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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了《案件聚集》栏目的交通肇事辩护案

来源:顾福宝律师网站 | 作者:顾福宝 | 时间:2019/6/3

2015年5月,本律师受理了一起交通肇事案当事人委托辩护案件。该案的基本情况是:当事人系一建材店业主,2015年3月的一天下午,其驾驶电瓶车送货途经上海天潼路河南北路路口时,绑在电瓶车后座上的一桶中南牌建筑胶水掉落地面,桶盖被摔开,流出约2公斤胶水。当事人未对胶水处理就离开了现场。后淌出的胶水被后续车辆碾压,面积逐渐扩大。10分钟后,一辆途经的电瓶车突然滑倒,驾驶员头部着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6天后死亡。案发后,交警支队经调查,抓获了当事人,经讯问后将当事人取保候审。几天后,交警支队出具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死者与两名将小轿车停在路边妨碍通行的驾驶员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这份责任认定书,当事人将承担刑事责任。当事人感到很冤,仅仅撒落了一点胶水就要承担刑事责任和赔偿责任。本律师感到此案责任认定有问题,必须查明事实真相。在对交警责任认定书复议问题上,由于有关部门通知死者家属去法院起诉,把当事人复议权利也排除了(一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上级交警部门不受理复议)。在此情况下,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阻力重重。本律师考虑本案辩护思路是首先要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在此基础上才能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本案事实真相关键有三点:一是路面有胶水是否必然导致电瓶车驾驶员摔倒;二是死者与两名小轿车驾驶员共同负事故次要责任是否合法;三是本案侦查中还遗漏了一名手推车拖行人,该人与死者电瓶车相向而行,影响了死者的通行。为此,本律师组织做了调查实验。在与事故案发地相同的沥青路面上,摊铺相同重量的中南牌建筑胶水,而后以事故车辆相同重量、功率的电瓶车以法定的15公里时速通过有胶水的路面,看会不会发生电瓶车摔倒的情况。结果,实验电瓶车2次以15公里时速通过有胶水的路面,均没有摔倒。该调查实验全程拍摄了录像。关于交警支队认定死者与两名将小轿车共同负事故次要责任是不合法的。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第2项规定:“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该条规定明确指出,必须对各方当事人分别作出责任认定。现交警支队认定两名机动车驾驶员共同与死者承担次要责任,显然违反了上述规定。对于突然出现手推车拖人,本律师要求检察机关查清事实,后交警支队仅补充作了图像司法鉴定,认为手推车拖行人没有对死者通行造成影响。

在本案的庭审中,本律师为当事人作无罪辩护,而公诉却要求处2年有期徒刑。根据本律师的要求,法庭当庭播放了律师调查实验录像。证明死者如果以法定的15公里的时速通行是不会摔倒的,而死者是时速28公里通过的(交警部门做的司法鉴定证明),因此认定我方当事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是错误的。本律师与公诉人展开了激烈的辩论,公诉人认为律师没有做调查实验的权利,本律师说要求你们检察机关做侦查实验,你们不做,律师做了,反而说律师没有调查权,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有调查取证权。公诉人说,实验中的骑车人没有摔倒,是因为事先有准备的,本律师说任何侦查实验都是有准备的。本律师在庭审中提出手推车拖行人突然出现后,与死者驾驶的电瓶车在2.34秒时间就会发生碰撞,对死者的通行肯定造成影响。

本案开庭一个多月后,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进行调解,我方当事人作了适当的赔偿。法庭最后宣判我方当事人免于刑事处罚。

2016年8月22日,上海电视台《案件聚集》栏目对本案庭审情况进行了报道。